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業於113年2月26日裁定確定,又於113年6月11日撤回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64號卷宗審核,該催告行使權利函之送達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凌鴻章之戶籍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未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