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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余明乾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0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312元、第二審測量費11,700元,共計127,012元(計算式:115,312+11,700=127,012),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