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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黃駿林相 對 人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志賓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經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廢棄高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並發回高院,再經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另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經高院103年度抗字第649號分別裁定,聲請人抗告之部分,抗告費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抗告之部分,抗告費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5,448元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費1,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948元(計算式:75,448元+1,000元÷2+50,000元=125,94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相對人於114年7月25日具狀陳述其與聲請人間另有多件訴訟案件,相對人進而支出多項訴訟裁判費及律師費,故主張應與本件聲請人求償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云云,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法院於核定訴訟費用額兩造得相互抵消之情況,僅在同一訴訟事件中各當事人有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者,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然本件訴訟中,聲請人並無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卻執他案之訴訟費用於本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