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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宜民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宜民、周弘澤(原名周郁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進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被繼承人周進益於第二審程序中即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簡宜民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