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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張維學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薛敦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0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7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2,15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120 同上。 合 計 46,607元 附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607元。 (計算式:17,335+2,150+26,002+1,12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