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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相 對 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於扣除該院一百十三年度取字第九八三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支付該院民事執行處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於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到通知後,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確定,並已執行受償完畢等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另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確定,並執行受償完畢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828號、107年度存字第79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9號、105年度建字第97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536、53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即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擔保金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891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2794號執行事件,分別於金額新臺幣(下同)1,629,396元、17,162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由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取字第983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與107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