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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鄒柏榕相 對 人 洪一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1,79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1,79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4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111年度板簡字第279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撤銷確定,是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