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蔡宜霖相 對 人 黃慶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9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明定之。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6,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部分裁判,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6,800元本息部分,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聲請人追加之訴及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3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3,24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55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33,5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5,803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54,516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56,432元(計算式:17,632+560+335,000+3,240=356,432),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766,800元)、部分敗訴(913,2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6,為163,959元(計算式:356,432×46÷100≒163,959)。 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913,200元全部提起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192,473元(計算式:356,432-163,959=192,473),第二審就其中766,800元部分廢棄改判,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1,617元【計算式:192,473×(766,800÷913,200)≒161,617】,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為30,856元(計算式:192,473-161,617=30,856)。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16,150元(計算式:15,030+1,120=16,15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為13,566元(計算式:16,150×84÷100=13,566),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584元(計算式:16,150—13,566=2,584)。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為33,576元,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為12,555元,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五、第三審訴訟費用35,803元,由聲請人負擔。 六、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819元(計算式:30,856+2,584+33,5760+35,803=102,819),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1,697元(計算式:163,959+161,617+13,566+12,555=351,697),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438,721元(計算式:17,632+560+335,000+15,030+1,120+33,576+35,803=438,721),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5,795元(計算式:3,240+12,555=15,795),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5,902元(計算式:438,721—102,819=335,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