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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黃游寶珠

黃純惠黃宏堃黃文輝黃宏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文錦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曾文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曾文錦於本件之聲請,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