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通知命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