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7號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相 對 人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憲璋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憲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發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張維權已於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為避免本件程序因此延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張維權已於112年4月4日死亡且未依法改選,除此之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除李憲璋為監察人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其對本件事實及兩造間之爭議應有所知悉,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李憲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李憲璋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