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劉鴻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凃光祺與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裁定選任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程序)中相對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凃光祺前聲請本院選任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審酌該事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非訴訟事件,聲請人除以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身分收受法院所為之裁定外,別無為其他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故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又「按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需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開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並撥入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理由參照),準此,本件即無需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