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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吳荺楠即吳雲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於114年6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