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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林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7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6,944元、土地複丈費55,800元,共計682,744元(計算式:626,944+55,800=682,744),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