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許聯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明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經終局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分配受償,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取得本票裁定之終局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並聲請終局執行前開假扣押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538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71258號將該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並分配,聲請人並共獲分配受償669,355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迄今尚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114年4月28日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114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