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明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情修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情修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7,933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判決賠償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擔保金業經本院114年度取字第16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聲請人取回,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13日取回在案,是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再聲請發還,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