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通知命於7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