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林新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王凱裕、林宗毅、力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澧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36號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
㈠相對人嘉泉公司已於107年7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無選任或呈報清算人事件,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催告函僅寄董事之一即相對人王凱裕,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新北市○○區○○路00○0號」,此與其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不同,且王凱裕未確實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地址,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89451號函及同年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87350號函(下同)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嘉泉公司及王凱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㈡相對人林宗毅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催
告函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且相對人林宗毅未確實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地址,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林宗毅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相對人力澧公司已於110年9月17日解散,並選任江宏哲為清
算人,催告函送達江宏哲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此與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不同,且江宏哲未確實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地址,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力澧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㈣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