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溥濟宮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溥濟宮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溥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溥濟宮原法定代理人姜義峰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為避免本件程序因此延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姜義峰於114年4月21日死亡,且未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進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林志揚律師,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林志揚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