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極星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相 對 人 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陳介東相 對 人 黃宇宏
蕭卓光惠(即蕭晴彥之繼承人)
蕭穎黛(即蕭晴彥之繼承人)
蕭瑋烱(兼蕭晴彥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20,000元,就相對人蕭瑋烱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蕭瑋烱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原公司)、黃宇宏、蕭瑋烱、被繼承人蕭晴彥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被繼承人蕭晴彥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死亡,相對人蕭卓光惠、蕭穎黛、蕭瑋烱(下稱蕭卓光惠等三人)為其繼承人。茲因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對相對人蕭瑋烱本人之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
,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蕭瑋烱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9月18日基院麗文字第114003434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9月24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948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對相對人蕭卓光惠等三人(即繼承被繼承人蕭晴彥部分
)之聲請,本院113年4月12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被繼承人蕭晴彥為聲請人,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嗣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撤銷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被繼承人蕭晴彥已於111年8月16日死亡,系爭裁定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當事人,該部分為無效裁定,而系爭執行命令未能合法送達當事人,皆對被繼承人蕭晴彥及相對人蕭卓光惠等三人不生效力,又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蕭卓光惠等三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蕭卓光惠等三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
㈢關於對相對人能原公司、黃宇宏之聲請,聲請人雖已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惟相對人能原公司、黃宇宏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未聲請撤回對相對人能原公司、黃宇宏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相對人能原公司、黃宇宏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能原公司、黃宇宏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
㈣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
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㈡、㈢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