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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蔡孟峯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輔彥、林凡郁、黃星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8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分別於同年5月20日、5月21日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三重地政於同年5月22日函復以114年5月22日收件重登字第71700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板橋地政則於同年5月22日函覆以114年5月22日收件板登字第88240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係於同年5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惟聲請人於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前即於114年5月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00395、000396、000397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雖聲請人另於114年4月11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6月17日新北院胤民事欽11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黃星瑋於114年8月5日具狀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已於114年7月1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分本院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15號,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