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蕭玉佩相 對 人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秝榤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相 對 人 江韋立(即江韋簧之繼承人)
江韋有(即江韋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2,5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2,5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