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李思曄相 對 人 劉佳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759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不動產估價費 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0,759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應將上開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扣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總額」後,再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㈠相對人所減縮之訴之聲明: 3,403,500-2,872,981=530,519 ㈡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總額: 180,759×530,519/3,403,500=28,176 ㈢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扣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總額」: 180,759-28,176=152,583 ㈣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52,583×43/100=65,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