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陳壽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豪彥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豪彥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