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騰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相 對 人 徐孟邦

秦彬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孟邦、秦彬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孟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徐孟邦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相對人徐孟邦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相對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33,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91,9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 48,12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訴訟費用 42,63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70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40,0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 4,7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 3,1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80,000元 由相對人委任並預納,惟未見提出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故不予列計。 附註: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91,918元。 1.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993,523元。 2.第三審廢棄發回金額為911,000元,故經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311元(91,918×911,000/8,993,523=9,311)。 3.經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2,607元(91,918-9,311=82,607)。 4.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主文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8,即6,609元。 5.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即2,048元;相對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33,即3,073元。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48,129元。 1.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33,608元。 2.第三審廢棄發回金額為911,000元,故經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992元(48,129×911,000/3,133,608=13,992)。 3.經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4,137元(48,129-13,992=34,137)。 4.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主文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13,即4,438元。 5.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即3,078元;相對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33,即4,617元。 三、聲請人於第三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2,634元。 1.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760,708元。 2.第三審廢棄發回金額為911,000元,故經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7,268元(82,634×911,000/2,760,708=27,268)。 3.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即5,999元;相對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33,即8,998元。 四、聲請人於更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56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即123元;相對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33,即185元。 五、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4,702元。 1.第三審廢棄發回金額為911,000元,故經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6元(4,702×911,000/8,993,523=476)。 2.經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226元(4,702-476=4,226)。 3.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主文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2,即3,888元。 4.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5,即214元。 六、相對人徐孟邦於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3,150元。 1.第三審廢棄發回金額為911,000元,故經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16元(3,150×911,000/3,133,608=916)。 2.經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34元(3,150-916=2,234)。 3.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主文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徐孟邦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9,即1,095元。 4.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5,即41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