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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王麒銘

王心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碧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王碧珠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有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撤銷不動產保全查封登記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地政機關函復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即於113年12月17日以監察院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王碧珠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碧珠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