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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歐俐均相 對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相 對 人 洪韻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洪韻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1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郭佳瑜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相對人宏茂公司、郭佳瑜、洪韻玲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123元,由相對人下稱宏茂公司、郭佳瑜連帶負擔百分之12,為6,975元(計算式:58,123x1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宏茂公司、郭佳瑜、洪韻玲連帶負擔,為51,148元(計算式:58,123-6,9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