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美君代 理 人 楊浩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柯金蓮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鄭柯金蓮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鄭柯金蓮於本件之聲請,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