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陳俊元相 對 人 黃淯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0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31,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62,960元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