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蘇祐群相 對 人 林國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故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士林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士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