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陳亨明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令偉等二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令偉等二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令偉、黃瑞妃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陳令偉、黃瑞妃分別在新臺幣(下同)1,384,815元、2,192,43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陳令偉、黃瑞妃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令偉、黃瑞妃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由本院114年訴字2958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陳令偉、黃瑞妃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陳令偉、黃瑞妃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