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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周永昌相 對 人 黃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6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69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