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周永昌相 對 人 沈育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893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