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王振光相 對 人 王偉盛(即王輝全之繼承人)
王俊程(即王輝全之繼承人)
王俊銘(即王輝全之繼承人)
王知民
周王初夏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燕洲上 一 人之 監護人 王俊傑相 對 人 王輝正
王金芬王輝生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王秀暖
王秀慺
曾惠美王宥怡王韋豐王輝順
王枝崇王鼎朋王志成王輝永黃清理王惠民
王惠平
王淑如
王世坤王簡秀鈴王佐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二審主文二至十九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按判決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調解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52,381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78,571元 同上。 附註: 一、聲請調解費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份,故逾52,381元之部分為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退費,先予敘明。 二、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49,367元(計算式:4,885,554元÷5,183,874元×52,381元=49,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上訴金額為5,183,874元,後減縮為4,885,554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523元〈計算式:(5,183,874元-4,885,554元)÷5,183,874元×78,571元=4,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23,415元(計算式:49,367元+78,571元-4,523元=123,415元),相對人各應依下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負擔。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 周王初夏 百分之2 2,468元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 連帶負擔百分之4 連帶負擔4,937元 王燕洲 百分之5 6,171元 王輝正 百分之2 2,468元 王金芬 百分之4 4,937元 王輝生 百分之3 3,702元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3 連帶負擔3,702元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連帶負擔百分之5 連帶負擔6,171元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 連帶負擔百分之5 連帶負擔6,171元 王知民 百分之6 7,405元 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王韋豐、王輝順 連帶負擔百分之25 連帶負擔30,854元 王枝崇 百分之2 2,468元 王鼎朋、王志成 連帶負擔百分之2 連帶負擔2,468元 王輝永 百分之6 7,405元 黃清理 百分之3 3,702元 王惠民 百分之6 7,405元 王惠平 百分之12 14,810元 王淑如、王世坤、王簡秀鈴、王佐民 連帶負擔百分之5 連帶負擔6,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