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張明淵相 對 人 張明信
張俊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廢棄原判決,後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主張已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部分,於本件無從審酌,併與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54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9,8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82,98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77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40,00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0,340元(計算式:69,810元+530元+40,000元=110,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