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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張世杰相 對 人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相 對 人 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樂華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3,96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負擔者 負擔比例 1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38 2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31 3 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28 4 樂華有限公司、張哲銘 連帶負擔百分2 5 陳麒鈺 負擔百分之1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負擔者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 連帶負擔58,506元 2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 連帶負擔47,729元 3 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 連帶負擔43,110元 4 樂華有限公司、張哲銘 連帶負擔3,079元 5 陳麒鈺 負擔1,54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