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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曾寶樂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家葳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948,945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9號、109年度全字第12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執行卷內查無聲請人之撤回狀,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