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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涂予尹代理人(法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相 對 人 李國輝

連秋香李隺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就李國輝、連秋香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之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代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7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4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代位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1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957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前已代位聲請本院發還,就相對人李隺君之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聲請人就李隺君之部分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