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 人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相 對 人 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主張已清償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979元之部分,於本件無從審酌,併與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 由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依本院112年審字第0000024128收據上所載之繳款人) 第二審裁判費 18,429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773,245元及利息。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476,705元及利息。 經法院命補裁判費23,275元後,減縮訴之聲明為: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87,795元及利息。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885,175元及利息。 一審裁判費減縮之部分,即11,141元【計算式:(2,249,950元-1,172,970元)÷2,249,950元×23,275元=11,141元】,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其中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6,119元【計算式:11,141元×(1,476,705元-885,175元)÷(2,249,950元-1,172,970元)=6,119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720元 ㈠第一審判決僅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請人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14元【計算式:40,000元÷1,172,970元×(23,275元-11,141元)=414元】。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720元。(計算式:12,134元-414元=11,720元) 三、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14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7,為402元。(計算式:414元×97÷100=402元),聲請人負擔12元(計算式:414元-402元=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按聲請人人數平均分攤,故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6元。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0,為10,548元(計算式:(11,720元×90÷100=10,548元)。由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72元(計算式:11,720元-10,548元=1,17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10,為1,843元(計算式 :18,429元×10÷100=1,843元)。 五、結論: ㈠本件一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從而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共計7,297元(計算式:6,119元+1,172元+6元=7,297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共計10,950元(計算式:402元+10,548元=10,950元) ㈢聲請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1,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