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蔡宗廷相 對 人 王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雖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及113年度再易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4,455元,共計38,031元,其中聲請人就遷讓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30,606元,餘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25元(計算式:2,970+4,455=7,425),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