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百聰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狀係載明「具狀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見發、訴訟代理人:林鵬越律師」,惟僅有代理人林鵬越律師之印文,並無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亦未提出委任狀。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通知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仍未提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自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