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吳青娜
游明珠
胡月妹吳淑芬歐茂章李米珠許春霞李秋蓮吳玉蓮郭逸倫相 對 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吳青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游明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胡月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吳淑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歐茂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米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春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秋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吳玉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郭逸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吳青娜、游明珠、胡月妹、歐茂章、許春霞、李秋蓮、郭逸倫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69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共計69,282元(計算式:70,696×98÷100=69,282),並依各聲請人請求之債權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