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何國禎相 對 人 林明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萬元,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末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裁判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①)提存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上開判決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人復依第二審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②)提存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茲因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均經判決廢棄,且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87,145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業已如數清償,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628號、112年度存字第164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等相關卷宗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歷審裁判查詢表審核:
㈠關於系爭擔保金①部分:
⒈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同意原告(即聲請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九六八二八一九○○七九一七三號)內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提供擔保金500萬元後聲請假執行,其請求假執行之内容為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與第2項,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9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之假執行宣告嗣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是該假執行之宣告業因廢棄而失其效力。
⒉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履約保證人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已付價金1,500萬元,係要求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實務見解「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不能假執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1年5月27日111年度司執字第54900號裁定駁回該項假執行之聲請;另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相對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1,500萬元計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算,相對人應支付之利息金額為1,475,342元(計算至繳款日111年5月27日),同時應依執行金額比例負擔強制執行費用11,803元,合計1,487,145元,相對人並依通知繳納,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在案。
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以
國史館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87,145元及利息,相對人自承聲請人業已如數清償,此有相對人114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500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擔保金②部分: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是聲請人就系爭擔保金②部分聲請發還,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按諸首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擔保金②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