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何國禎相 對 人 林明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

原裁定理由欄二、三中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