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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周宗賢(周進益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林文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