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李進益
李忠春李阿呅李莉李雪林聰榮林俊利林俊宇林詩玉林韋婷相 對 人 李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47,55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6,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586 號判決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39,29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804,984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903,371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一審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7,820,62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為417,809,721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比例核算為3,339,204元(計算式:3,339,291×417,809,721÷417,820,620),減縮部分已先行確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部分為利息,不列徵收裁判費。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047,559元(計算式:3,339,204+804,984+2,903,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