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蕭耀聰相 對 人 林㵄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935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0號判決第一、二(含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27,933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60元 同上。 合計 49,392元 附註: 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不另徵裁判費。第一、二(含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為45,935元。(計算式:49,392×9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