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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胡漢澂相 對 人 胡漢漳(原名林漢漳)

胡漢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胡漢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漢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胡漢池負擔15%、相對人胡漢漳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84,952元,由相對人胡漢池負擔15%,為12,743元(計算式:84,952x15÷100),相對人胡漢漳負擔35%,為29,733元(計算式:84,952x35÷10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