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洪韻穎
洪柏鴻洪啓豪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領取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上開規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新增,其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足見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係針對同條第1項而設可例外取回或領回提存物之規定,而第20條第1項則係就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等各該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所設歸屬國庫之期間,故提存物倘已依各別之法律規定而歸屬國庫者,既非因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歸屬國庫,即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9號清償提存之提存金,經提存所通知領取後,聲請人立即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於114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致聲請人超過時間領取提存金而使提存金歸入國庫。爰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兩年內,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自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起算已逾10年,經本院提存所以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將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是本件提存物係以逾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而歸入國庫,而非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歸入國庫,故揆之首揭說明,自無適用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