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張雁華相 對 人 張若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96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77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930元 同上。 附註: 一、聲請人起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50,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950,000元,嗣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先位聲明,故以備位聲明核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該部分依比例為19,839元(計算式:37,135×1,950,000÷3,650,000)。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969元。 (計算式:19,839+31,200+2,930)